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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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間)起,連續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以其不知情之女兒 陳慧君 經營紅茶店所租,坐落臺中縣○○鄉○○路○段二九九之一號「巧君茶坊」後面之私人房間為賭博場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店內客人為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人每次下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元,發予每人四張撲克牌後,最高可加注至二百元,計算前後二組點數比大小定輸贏,並約定每次參與賭博之最贏者,由丁○○向其抽頭二十元,做為購買店內飲料或食品之費用而賺取非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丁○○與辛○○、己○○、甲○○、乙○○、戊○○、庚○○及丙○○等人以上開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二付及抽頭金六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提供「巧君茶坊」後面之私人房間做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店內客人為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每次在場賭博之人於賭博時均會點購店內之飲料或點心食用,故約定每把最贏者拿出二十元放入免洗杯內,做為購買飲料及點心之公基金,伊並無抽頭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期望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而言,並不果以實際得利為限。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提供「巧君茶坊」後面之私人房間做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店內客人為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次參與賭博之最贏者,由被告向其抽取二十元,做為購買店內飲料或食品之費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查獲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辛○○、己○○、甲○○、乙○○、戊○○、庚○○及丙○○等七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有賭具撲克牌二付及抽頭金六百元扣案可佐,並有現場圖及現場處理警員王志槐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賭客購買飲料及食品之價格與紅茶店標示之價格相同,按一般紅茶店係屬營業場所,該店靠販賣飲料、食品及提供場所營利,本件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單純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則其實無需約定每次參與賭博之最贏者,由其抽取二十元做為購買店內飲料或食品之費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不知頓悟,惟念及被告僅供給賭博場所予到店內之客人聚賭,其抽頭金係用於購買店內飲料及食品供賭客食用,實際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撲克牌二付,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客聚賭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聚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得賭資四千二百三十元,係屬本件賭客各人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件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亦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