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貴城巷一○○號,僱用不知情之 盧信興 駕駛吊車、 劉慶秋 駕駛貨車,竊取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園藝造景石塊。嗣盧信興等於吊載完成,正欲離去之際,為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發覺阻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僱工搬取石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前開石塊係九二一地震後廢棄之無主物,並無人看管,且伊於八十九年初有向金元富公司購入前開石塊,又伊是因為吊車司機去伊家工作,說要搬一些石頭回去,故伊始隨同前往吊運前開石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為被告所僱用吊運石塊之吊車司機盧信興、貨車司機劉慶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丘啟宗 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前開石塊係伊於八十九年初向金元富公司之會計所購買云云;於偵訊時復稱:伊係向金元富公司之經理甲○○所購入,伊是與甲○○接洽的,然並未訂有書面契約或收據,又當時運費較貴,故於購入後未即時運走前開石塊云云;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亦辯稱:伊是跟金元富公司經理甲○○買的,甲○○有說要連同桌球、飲水機、餐具等物一起賣給 伊云云 。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其明確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完全不認識,連面都沒有見過,我以前是金元富公司的經理,現在已經倒閉了,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離職後我就未再涉入公司業務,我們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因為受損嚴重,所以就沒有再營業,該公司坐落土地之房東是丙○○,被告怎麼會認識我,我並不清楚,被告可能是在外透過第三人知道我的名字,我們之間並未見過面,亦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再改辯稱:伊也不認識甲○○,伊是透過第三人才知道,伊是向金元富公司的職員買的,該職員叫何姓名,伊不知道,只知道是男的,約五十幾歲的人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一再矛盾,且始終無法具體提出前揭所辯出賣石塊之人證或物證,況依其所辯既早於八十九年初即購得前開石塊,卻不在買賣當時取貨,而遲至一年半之後始欲僱工前往取貨,又未與貨主聯繫等節,均與買賣之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改辯稱:前開石塊係九二一地震後廢棄之無主物,並無人看管,伊是因為吊車司機去伊家工作,說要搬一些石頭回去,故伊始隨同前往吊運前開石頭云云,惟前開園藝造景石塊係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又係被告主動前往盧信興處僱用其出車吊運前開石塊,而非吊車司機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而夥同被告前去吊運上開石頭等情,亦據證人即駕駛吊車之司機盧信興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僱用吊載石塊之司機盧信興、劉慶秋雖於告訴人丙○○發現並阻止其離去後,其等即將裝載在貨車上之石塊卸下,惟被告既已僱工吊載石塊完成,則被告顯已將上開石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恣意提出毫不知情之人證,難認其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