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並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先由綽號「阿龍」之人騎乘丙○○之妻 李芳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之機車,搭載丙○○先至臺中市○○路一家大賣場購買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隨即由綽號「阿龍」之人搭載丙○○至台中市尋找作案目標,於同年月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二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昌街口時,見甲○○獨自一人在該處欲騎乘機車,乃由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下車,綽號「阿龍」之人則在旁接應,由丙○○持西瓜刀抵住甲○○之頸部,並喝令交付身上皮包,以強暴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機一具、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得手後,即與綽號「阿龍」之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甲○○報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為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綽號「阿龍」之人共同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並攜帶西瓜刀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攜帶西瓜刀下車,然西瓜刀一直放在身上,並未取出威脅被害人,亦未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僅用搶奪之方式取走被害人之皮包而已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人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我才剛要將安全帽拿起來,有一個人在巷口,有一個人(被害人當場指認即是在庭的被告)拿了西瓜刀押著我的脖子,跟我講說叫我將包包給他,我就將包包交給他,他搶了就走了,我沒有辦法反抗,沒有傷害我,他跑了以後,就看到另一個人騎機車載走他了,巷口太暗看不清楚另外那個人。被告搶了我一支手機有找回來,其餘的東西均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被害人對於是否曾遭被告以西瓜刀架在頸部之情,當屬記憶深刻之事,且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以被告自承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亦無怨隙等語,則被害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皮包應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西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原係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本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行為時,應構成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後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刑論處。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未及慮上開法律廢止及修正之相關規定,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並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謀生,其採取激烈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惟因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已坦認部分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強盜用之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