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過濾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間隔均不一。嗣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之「水姑娘酒店」內,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併罰。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施用間隔不一之犯行,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係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前三日內某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業已有載明,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其自白和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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