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第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袋共重拾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含袋共重拾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並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為免刑判決,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第六二五九號、第八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及彰化縣○○鎮○○路○段某號之友人住所等地,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其下以火加熱,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以及其他不詳方式,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及臺灣省內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邱坤南 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與 李勝入 (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新臺幣五百元、內有海洛因四小包(含袋共重一四.七公克)、塑膠斜管二支、分裝塑膠依三包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僅自被捕之十餘天前至九十年五、六月止施用,每二日施打一次云云,另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係服用安眠藥、胃藥、頭痛藥、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七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二項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宗第二九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七二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宗),另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採尿液,安非他命部分雖呈陰性反應,惟嗎啡部分仍呈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卷宗第二三頁)。
(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訊中,業已坦承其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止,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注射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利用吸食器放入安非他命點燃火烤產生煙霧吸食,海洛因則利用注射針筒注入體內等語(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二一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
(三)按安非他命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即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九○四四二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迄今已逾十一年,被告若在合格之藥局購買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成藥,不可能含有此等禁止使用之成份,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四)次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注射六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四日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所採尿液,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二項均呈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四日內,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回溯
四、五日內某時之犯行起訴,然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末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新臺幣五百元、內有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一四.七公克)、塑膠斜管二支、分裝塑膠依三包之黑色小皮包一個,被告及李勝入均否認為其所有,因警方係在二人所站位置旁邊之樹叢內查獲,不能確認為何人所有,惟其中海洛因四小包(含袋共重一四.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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