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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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一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三六二號聲請書聲請停止治戒,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報到並採尿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室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一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三六二號聲請書聲請停止治戒,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三犯之療程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該次(三犯)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完成,就施用毒品者著眼於其病患性質,重在治療之療程,同一療程既尚未完成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則本件仍屬三犯之療程,惟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綜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尚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及被告智識、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