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壹叁公克、包裝重叁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肆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確定,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0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五年內,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上某不詳名稱之遊藝場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之方式,約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三至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三.一三公克、包裝重三.九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人體吸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0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十
三.一三公克、包裝重三.九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