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該包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驗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存卷,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於九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九三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連續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該次施用毒品前之連續施用第一次毒品之犯行,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仍一再連續施用毒品長達五月有餘,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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