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九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而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復曾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九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起,在上揭地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呈嗎啡(即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有何坦承不諱之情事,公訴人未查上情,遽認被告亦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率予起訴,確有重大、明顯之違誤,是本件既有上開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