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洪嘉慶 ,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鎮○○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前,見正前方有等待左轉之車輛,竟任意變換車道由內側車駛往中間車道欲超越前車,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遇 陳振崇 駕駛車號00|七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雙親丙○○及乙○○○,○○○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左轉正往臨江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中,甲○○不慎撞上陳振崇所駕駛小客貨右方中間車身,致使丙○○受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四、五、六、七、八肋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右額裂傷十×五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及右耳瘀傷等傷害(此部分均經撤回告訴)。陳振崇則受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身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外,並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 洪聖軒 自首。
二、案經陳振崇之妻丁○○委由 林基豐 律師訴請及台灣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及被告及證人洪嘉慶於警訊中所證述各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振崇因此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駛至交岔路中心之被害人陳振崇所駕駛轉彎車先行,致被害人陳振崇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折及頸部外傷等傷害致死。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振崇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九四號函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撞上先駛入路口內左轉之陳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函件附於偵卷為憑。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員警自首犯罪乙節,業據處理現場員警洪聖軒於偵查中證稱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被害人丙○○、乙○○○受傷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已載於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應為有起訴,而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丙○○、乙○○○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當庭或具狀撤回其告訴;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被告既因過失致死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