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被位於台中市○○○○街○○○號乙○○○大樓全體住戶遴選為「乙○○○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乙○○○管委會」)第三屆之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財務委員,負責大樓基金之管理運用,並保管大樓基金存於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經濟困難,且無意間得知該大樓主任委員 陳慶勳 及「乙○○○管委會」之印章,均存放於大樓管理室內,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持空白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六張,至大樓管理室內,取出主任委員陳慶勳及「乙○○○管委會」之印章,盜蓋主任委員陳慶勳及「乙○○○管委會」之印章及其自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後,即將主任委員陳慶勳及「乙○○○管委會」之印章放回原處歸還,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一日、三月九日及三月十七日,在上開已盜蓋印章之「取款憑條」上,偽填日期、金額、帳號等項目後,連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加以行使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主任委員陳慶勳及「乙○○○管委會」。又甲○○並負責收取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將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除支付必要之管理費用外,所剩餘之二十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均侵占入己。嗣經「乙○○○管委會」多次要求甲○○提出存摺未果,且甲○○逃逸無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管委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管委會」之代理人 黃曉德葛淑蘭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乙○○○管委會」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甲○○之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乙○○○大樓財務報告表(八十九年五月份、六月份收支分類帳目)、乙○○○大樓八十九年六月份收費明細表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六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領及侵占之金額共計達二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多,造成「乙○○○管委會」及全體大樓住戶之損害重大,雖被告曾與「乙○○○管委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葛淑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迄今亦僅償還三萬元予告訴人,尚未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仍受有損害,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偽造主任委員陳慶勳、「乙○○○管委會」名義之「取款憑條」合計六張,既已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開六次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乙○○○管委會」之基金外,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盜領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元,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張「取款憑條」係職務交接時,伊與上屆主任委員 吳忠勇 及財務委員 陳寶輝 一起至銀行提領現款交付管理公司管理費的,並非伊所偽造盜領的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該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領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取款憑條」(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張「取款憑條」影本),其存戶簽章欄上之印章係吳忠勇、陳寶輝及「乙○○○管委會」之印章,確無被告與陳慶勳之印章,顯與前開被告偽造之六張「取款憑條」不同,又查,「乙○○○管委會」第五任主任委員 薛鑫寵 亦到庭陳明被告與上屆大樓管理委員之交接過程均未有何侵占情事,且該筆款項確如被告所言,並非被告所盜領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公訴人認此部分款項亦係被告所盜領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