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自任會首,邀集己○○、乙○○、戊○○、 廖清方 、甲○○、辛○○、壬○○、丁○○、丙○○等人成立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一會,每月末日在台中縣霧峰鄉霧峰農工機械科辦公室開標一次之民間互助會,己○○、乙○○、戊○○、廖清方、甲○○、辛○○、壬○○、丁○○、丙○○等人,應允參加並各繳交首會會款二萬元予庚○○。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上址,以口頭向會員偽稱己○○、乙○○、戊○○、廖清方、甲○○、辛○○、壬○○、丁○○、丙○○分別以二千八百元、二千七百元、二千七百元、二千七百元、二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一百元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己○○等人得標,於扣除得標金額後將會款交付庚○○,以冒標方式詐得會款,其冒標取得金額共達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張坤延 等人與其他會員計算活會會員時,始發現被冒標,而知悉受騙。
二、庚○○因積欠戊○○等債權人之互助會及私人借貸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月十五日等日期簽發總面額新台幣近七百萬元之本票多張,供戊○○等人擔保。詎庚○○唯恐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六五之二○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七七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大豐十弄十二之三號),遭債權人戊○○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清償債務,竟與女婿 莊榮欽 (已先行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市○○區○○路○○○號,洽不知情之代書 王步顯 就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設定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榮欽,並以此不實之事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藉以避免戊○○等人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
三、案經己○○、乙○○、戊○○、廖清方、甲○○、辛○○、壬○○、丁○○、丙○○等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詐欺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及被告停會後簽發予告訴人等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另供稱被冒標不是告訴人,係向他們借的等語,惟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前揭之互助會簿可參,其並另供稱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向莊榮欽借款,是分次借的,伊七十八年向伊女兒拿了四十萬元、八十年伊女兒之夫 楊朝生 過世,伊女兒回家,伊有向他拿三十多萬元,八十三年伊到大陸工作,伊女兒有標會拿五十萬元給伊,那時伊女兒常至大陸看伊,也有拿錢給伊,八十年買房子給伊女兒,每月要付的本利由學校扣,總共三百萬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庚○○簽發之本票、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代書王步顯於偵查中亦證稱庚○○、莊榮欽二人同來伊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庚○○曾言積欠莊榮欽金錢,莊榮欽之身分證、印章係其自行取出等詞在卷。且被告所辯皆為其向其女兒借款,亦非同案被告莊榮欽所借,且同案被告莊榮欽於本院先前之供述亦與被告所辯不同,且其二人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莊榮欽夫妻與被告庚○○間之債權憑證。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莊榮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莊榮欽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步顯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犯詐欺罪於同一次冒標,分別向不同活會會員為詐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其先後多次冒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所詐欺財物不少、被害人亦不少、犯罪後否認部分犯罪,及其僅清償部分之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時,係以偽造標單,填寫己○○等人姓名及競標金額方式冒標,被告行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外,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係以告訴人等之告訴狀為論據,惟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偽造標單,填寫己○○等人姓名,及競標金額方式冒標之行為等語,告訴人張坤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審理亦供稱,那時都是用說的,沒有用標單寫出來誰標到,我們就繳錢了等語,是告訴狀所指之事實即難遽予採信,此外亦查無被告有於開標時有書寫標單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起訴認為與前揭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本裁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同案被告莊榮欽部分,已先行審結,併此叙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一、冒標己○○部分:(二萬元減去二千八百元)乘二十四等於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二、冒標乙○○部分:(二萬元減去二千七百元)乘二十三等於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
三、冒標戊○○部分:(二萬元減去二千七百元)乘二十一等於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
四、冒標廖清方部分:(二萬元減去二千七百元)乘十九等於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
五、冒標甲○○部分:(二萬元減去二千八百元)乘十八等於三十萬九千六百元
六、冒標辛○○部分:(二萬元減去二千八百元)乘十七等於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
七、冒標壬○○部分:(二萬元減去三千元)乘十六等於二十七萬二千元
八、冒標丁○○部分:(二萬元減去三千元)乘十五等於二十五萬五千元
九、冒標 江靜枝 部分:(二萬元減去三千一百元)乘十三等於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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