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六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撬壹把、手套壹隻、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購物統一發票各壹紙、簽帳單第二聯其上偽造「 徐明泫 」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入監執行前,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街○○○號 柳智文 所開設之金吉安銀樓,持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撬開該銀樓之鐵捲門後,正著手欲入內竊取店內金飾項鍊而於未得手之際,旋為適前往該銀樓店休息之柳智文發現而逃逸,現場並遺留原由甲○○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作案用之鐵撬、手套各一個、拖鞋一雙。迨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作案用工具。嗣甲○○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七鄰犁頭山四三九之一二號力成科技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業已丟棄,未扣案),毀損徐明泫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九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該車內竊取徐明泫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先至臺中市○○路○段○○○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頂好超市),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而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條,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頂好超市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徐明泫」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徐明泫」之署名一枚,以表示「徐明泫」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聯邦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頂好超市之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該頂好超市店員交予甲○○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頂好超市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前述香菸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頂好超市、聯邦銀行及徐明泫本人。甲○○復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續至新竹市○○里○○街○○○號金玉興銀樓,持交使用前述信用卡,著手佯向該銀樓店負責人 廖淑珍 詐購價值一萬六千元之男用金項鍊時,因徐明泫已聲請掛失止付而為廖淑珍發現有異以致未詐購得逞,並經廖淑珍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甲○○先前在前述頂好超市刷卡詐購香菸所偽造「徐明泫」署名之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
二、案經柳智文、徐明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智文、徐明泫及金玉興銀樓負責人廖淑珍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第一次犯案後遺留於現場之作案工具鐵撬一把、手套一隻、其作案時穿著之拖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徐明泫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鎖被破壞之照片二幀及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偽造「徐明泫」刷卡消費之簽帳單、購物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撬、一字起子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⑵、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第
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前述「徐明泫」刷卡簽帳消費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其偽造「徐明泫」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行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行為及詐欺既遂、未遂行為,各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執行前案,再度犯罪,又正值年輕力壯,當圖奮發向上,猶不思正途,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把、手套一隻,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購物統一發票各一紙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徐明泫」署名一枚,自已併同偽造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頂好超市,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徐明泫」之署名一枚係經複寫而留存於頂好超市之消費簽帳單,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拖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字起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