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煥升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彰化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陸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在不詳地點開設地下錢莊、自稱「陳先先」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其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陳先生」係以每借貸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並預先扣除一期利息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且丙○○、 陳榮津 之前曾分別向「陳先生」借款,因利息過高未還,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陳先生」指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持票向其詐借新台幣(下同)共十八萬元(實係丙○○持本票及支票,向該地下錢莊借貸十萬元),及陳榮津、 朱秀華 持本票二張向其詐借五萬元(實係陳榮津持本票向地下錢莊借五萬元),致該署於不知情下,各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及第九0八四號案,對丙○○、甲○○及陳榮津、朱秀華進行偵查。嗣經檢察官偵訊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受雇於地下錢莊、幫其討債而誣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告訴狀二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其有經營地下錢莊,然其明白自承係受雇於地下錢莊,以前述誣告手法,幫地下錢莊討債之事實,則其主觀上實已知悉「陳先生」係在經營地下錢莊、賺取重利,客觀上其為「陳先生」向被害人討債,亦已參與重利之經營,自不得推說未參與重利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此之所辯,實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則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係同時誣告被害人丙○○、甲○○及陳榮津、朱秀華四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誣告陳榮津、朱秀華二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前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