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二人 陳幸吟 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陳幸吟交往期間,陳幸吟表示懷有原告之小孩,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陳幸吟結婚,陳幸吟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二女(雙胞胎)。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陳幸吟攜被告二女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向陳幸吟詢問二女生活狀況,陳幸吟竟回稱:原告無資格過問二女情況,二女非原告所生等語,原告聞言,彷若晴天霹靂。茲因身分關係牽涉血緣、親戚、繼承等重大事項,有明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甲○○、乙○○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陳幸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陳幸吟結婚,陳幸吟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二女(雙胞胎)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訴外人陳幸吟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二人,從前揭被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陳幸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二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幸吟之婚生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應係否認子女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其女即被告二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不合。再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出生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可參,惟其卻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足佐,則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