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右列上訴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十八號之二 金朝 (檢察官誤載為今朝)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朝公司)負責人,明知混凝土拌合程序係屬行政院縣環境保護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之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經許可,不得設置、變更及操作,竟基於違反空氣防治法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在台南縣○○鎮○○里○○○段○○○號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而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府環空處字第六二號函對其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款,並勒令停工::惟上開處分書將負責人姓名誤植為「 方振里 」,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又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一八三四0號函檢附府環空處字第十三號處分書,通知「甲○○」為正確之處分,同時「撤銷」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處分,惟甲○○並未遵行停工處分,仍繼續於上開地點從事混凝土作業。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該處稽查時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結果紀錄表二份、照片八幀及台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金朝(檢察官誤載為今朝)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審疏未注意,於判決書逕予引用,自有不當;又查本案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原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府環空字第一四六六一三號函附府環空處字第六二號處分書處分停止並課處十萬元罰鍰,惟上開處分書將負責人姓名誤植為「方振里」,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乃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一八三四0號函檢附府環空處字第十三號處分書,通知被告甲○○為正確之處分,同時「撤銷」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處分,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準此,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已不復存在,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中犯罪事實卻記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府環空處字第六二號函對其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工::」,並未記載該處分書業經撤銷之事實,原審疏未注意,仍予引用,判決顯有不當,於法即有不合,上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及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案為行政刑罰,被告係初次犯行政刑罰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確定,業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蘇孫波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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