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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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丙○○之亡父 陳永福 邀同 陳秀琳 (即 陳秀枝 )為連帶保證人於1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十八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納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永福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查陳永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病故,被告戊○○(即陳秀枝)、丁○○、丙○○為陳永福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利息查詢單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福確實向原告借用款項購屋。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同意按月清償,並調降利息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利息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永福向原告借款及無力清償分期付款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原名為陳秀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改為現名,為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明。查已故之陳永福邀被告陳秀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九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目前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六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十八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二(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八一三)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支付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份,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惟訴外人陳永福對上開二筆借款,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有原告提出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紙可稽,則依陳永福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陳永福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惟訴外人陳永福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繼承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三份在卷足憑。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為陳永福之繼承人,自應對陳永福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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