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夜間,在「安中城KTV」與朋友飲用啤酒十二瓶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次日即十二日凌晨某時,未載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行經台南市○○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致行車不穩,經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檢,當場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為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且有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已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且參照台南市警察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紀載:被告經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以致行車不穩,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且短期間再犯相同之罪,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已不足使其警愓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極高,且犯罪後亦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經法院判刑,仍多次再犯,顯無悔意,視路上行人安全為無物,請從重量處一年有期徒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而非汽車,且並未肇事,其酒後可能造成之危害亦較汽車為低。又被告二次前案分別判處三月及四月,如本件逕以一年宣告刑論處,似嫌過重,況被告前案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法收刑罰之效果,而本件判刑七月,無法易科罰金,當可收警愓之效果,故本院認為以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