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八號
上訴人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0號張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應 陳進興 之借票及請求,於簽發後寄給久明企業公司 楊有福 ,(原要求寄給福石企業公司楊有福,因陳進興告知楊有福人在久明公司,要求改寄至久明公司,故寄至久明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陳進興以電話及傳真告知上訴人公司說系爭支票可能遺失,請上訴人趕快到銀行辦理支票止付手續,上訴人公司乃於翌日(十九日)派員到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至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以上事實業經證人陳進興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陳進興之傳真函影本四張,及民事公示催告狀影本一件附呈可證。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從 洪勝雄 手中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號)及另外三張支票(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號)共六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面額總計六百萬元,然其僅支付給洪勝雄三百六十萬元,此業經洪勝雄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庭訊時所供明。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洪勝雄之取得上開六張支票,屬無對價取得。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洪勝雄之權利,而洪勝雄既無對價取得支票,自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原審未詳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
(三)本件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0號張支票以外之另簽發之三張支票即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號、票號ZY00000000號張支票與被上訴人交換,而該另簽發之三張支票業已兌現,故被上訴人支付三百六十萬元,已取回三百萬元,其剩餘僅六十萬元,茲其請求系爭三張支票,面額共三百萬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ZY0000000號、ZY0000000號、ZY0000000號,金額各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人皆上訴人公司之三紙支票,係由洪勝雄背書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持向被上訴人調現之事實,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可稽,則本件並非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兌現,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對價關係,理所當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於法無據,且毫無理由。至於前手洪勝雄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對價或有相當之對價,應非發票人即上訴人所得置喙,因為洪勝雄係自支票受款人福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而福石公司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洪勝雄,故上訴人與洪勝雄亦無直接對價關係,而洪勝雄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合乎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背書之連續而有正當票據權利。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交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南慧公司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洪勝雄所背書,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南慧公司自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且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洪勝雄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與洪勝雄連帶給付三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因此原審法院之判決,誠為適法合理之判決,毫無瑕疵可言,上訴人空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遽而提起上訴,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勝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0七四號公示催告及九十年度除字第九五六號除權判決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勝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持被上訴人簽發,由洪勝雄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元月四日,票號ZY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持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簽發,由洪勝雄背書之五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到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未獲支付,另附表一編號四、五號二紙支票及上開票號ZY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屆期被上訴人為提示時,上訴人來電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提示,並由其代理人 蔡政安 持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同時簽立切結書具結保證「屆期票據一定兌現,並不得再以申報遺失等方式止付此三張票據,否則必須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然上訴人為逃避票據責任,故意謊報遺失系爭三紙支票,並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鈞院申辦公示催告程序,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0七四號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為票據真正權利人,有正當權源,故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鈞院申報權利,請求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上訴人為發票人,洪勝雄為背書人,均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付款,並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與洪勝雄(原審判決後未上訴)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訴外人陳進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其借票,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伊應訴外人陳進興要求將支票寄發至久明企業公司營業所地址交付予訴外人楊有福收執,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訴外人陳進興以電話及傳真告稱系爭支票可能遺失,請伊趕快到銀行辦理支票止付手續,上訴人遂至銀行辦理支票止付手續,及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掛失,伊既不認識被上訴人及洪勝雄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票載受款人福石公司或洪勝雄。又被上訴人從洪勝雄手中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張及另外ZY0000000號、ZY0000000號、ZY0000000號等共六張金額各一百萬元之六張支票,面額總計六百萬元,然其僅支付給洪勝雄三百六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洪勝雄之取得上開六張支票,屬無對價取得。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洪勝雄之權利,而洪勝雄既無對價取得支票,自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無訛在卷。洪勝雄亦在原審承認系爭三紙支票係自福石公司處取得,而由伊代福石公司負責人楊有福持系爭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等情屬實,並有其出具之借據一紙存卷可稽。參酌證人陳進興於原審證稱:伊與洪勝雄為投資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之砂石廠需要三千多萬元資金,遂向上訴人借得支票交付予洪勝雄去票貼融資,嗣後久明企業有限公司總裁 紀宗 一來電告稱並未使用系爭支票融資,伊有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 紀宗一 電告將系爭支票報遺失,洪勝雄也有電話對伊告稱系爭支票並未流通在外等語,並有證人陳進興寄發予上訴人公司經理 蔡韶之 傳真函二紙在卷足憑。再證人洪勝雄於本院證稱:伊拿票號ZY0000000號、ZY0000000號、ZY0000000號、ZY0000000號、ZY0000000號及ZY0000000號支票六張,向被上訴人調現,該支票金額都是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拿ZY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給伊二十萬元,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二十萬元,十一月二十六日給二十七萬元,十一月三十日給三十萬元,共九十七萬元,加上利息三萬元,為一百萬元,另拿其餘五張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給四百一十四萬元,伊匯了三百六十四萬元給 梁永福 ,四十八萬一千元拿回公司,一萬九千元為代書費用,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給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給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加上利息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合計共五百萬元。其中支票ZY0000000號、ZY0000000號、ZY0000000號三張支票上訴人去掛失止付,而以附表二的三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伊在原審說借款為三百六十四萬元,是其中借款中的一部分,有匯款單給久明公司,其餘沒有匯款單,伊直接拿回久明公司。福石公司與久明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楊有福,支票是楊有福拿給伊去調現的,伊也有在該支票背書,因伊沒有背書,被上訴人就不把錢借給伊,另背書之人 蔡富雄 是久明公司的股東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五紙可佐,證人洪勝雄為背書人,事關其權益,應無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可認被上訴人非無對價取得前開票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0七四號公示催告及九十年度除字第九五六號除權判決卷件,附表一之系爭三紙支票,固曾經本院為公示催告後由上訴人撤回核實,則被上訴人係系爭三紙支票執票人,自得主張票據權利。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紙支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並由洪勝雄所背書,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且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洪勝雄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洪勝雄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童來好~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F0~T40┌────────────────────────────────────────────────────┐│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八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備註││號││││(新台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公司│ZY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行東台南分行││││││├─┼───────┼─────┼─────┼────────┼──────────┼──────────┤│2│同右│同右│ZY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同右│├─┼───────┼─────┼─────┼────────┼──────────┼──────────┤│3│同右│同右│ZY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同右│├─┼───────┼─────┼─────┼────────┼──────────┼──────────┤│4│同右│同右│ZY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四日│取回換票│├─┼───────┼─────┼─────┼────────┼──────────┼──────────┤│5│同右│同右│ZY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右│├────────────────────────────────────────────────────┤│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八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備註││號││││(新台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公司│ZY0000000│一百萬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行東台南分行││││││├─┼───────┼─────┼─────┼────────┼──────────┼──────────┤│2│同右│同右│ZY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3│同右│同右│ZY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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