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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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翁明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遵期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指出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一造辯論判決,顯係錯誤,因上訴人始終到場辯論,有法庭報到單可稽;又判決書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指稱上訴人授權妹 穆雲英 到被上訴人銀行請領信用卡,所以應負償還消費卡金額新台幣八萬餘元,如果上訴人真正授權穆雲英請領信用卡,金額不算多,又兄妺關係,豈不負責清償之理?自古一人做事一人擔當,既然穆雲英持上訴人身分證影印請領信用卡,該債務應用穆雲英自己負責償還,實不可以向不知情之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否認請領信用卡行為,且請卡後消費款亦曾由穆雲英帳戶支出,判決書記載,足見上訴人對請卡不知情,按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泛濫,致發生滯帳,但不能無緣無故轉向無辜之上訴人請求給付,以符合社會正義,原審判決實認實用法不正確等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又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上訴人雖另於同年十月四日補第二審上訴理由書,惟依上訴狀中所載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其有無授權於其妹穆雲英領取信用卡等情,認該信用卡之消費額應由穆雲英負責,渠並不知情,且未授權,不必負責等語,惟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究係上訴人自已請領,抑或授權其妹穆雲英代為申領,甚或為穆雲英偽造上訴人之名而詐領等情,皆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審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業於判決書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處;另原審雖誤載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本件經兩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而此項誤載僅屬判決製作內容之贅述,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對原審判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此誤載之情形,核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未合。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之指謫,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