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離婚。被告丙○○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李金波 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茲因被告甲○○與訴外人李金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應係父子關係,足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因被告丙○○之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原告為被告甲○○之生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甲○○之生父為訴外人李金波,非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親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二人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離婚,被告丙○○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李金波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已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就訴外人李金波與被告甲○○利用複製人類DNA上十三個短重複區檢驗結果,皆無法排除李金波與甲○○之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成附醫婦產字第一0三四七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尚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甲○○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二者間所生,因之,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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