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街○○○號非常通訊行內與嘉義市○○街上,假藉購買NOKIA廠牌手機乙支與出售四支八八五0手機為由,趁告訴人乙○○與甲○○不注意之際,先後搶奪告訴人乙○○與甲○○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乙支與新台幣四萬八仟元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之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因此搶奪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乘他人之不備,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強行掠奪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八八五0手機及取走告訴人甲○○現款四萬八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其曾向告訴人乙○○表示所攜帶之金錢不夠,因此,電請其前妻 梁佩娟 騎機車前來搭載其出去領錢,但騎乘機車出去後,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違規,而隔日又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因此未與告訴人乙○○聯絡;另告訴人甲○○係與其一同向其綽號「阿達」之友人購買手機,現款四萬八千元係告訴人甲○○親自交付給其,其未搶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自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非常通訊行取走八八五0手機一支後,由其騎乘前妻梁佩娟騎至該通訊行之車號000—七八一號機車,搭載其前妻梁佩娟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之交通違規記錄表一份、嘉義市警察局函覆之由警員 王志宏 、 林志俊 所製作之報告書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書影本一份及嘉義市警察局
保安隊勤務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一0三至一0六頁),且告訴人乙○○曾於被告取走手機之後,立即報警,其報警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有嘉義市警察局函覆之報案紀錄與報案三連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因此,本件被告取走告訴人乙○○上開八八五0手機一支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根據告訴人乙○○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之指訴,而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搶奪告訴人乙○○之八八五0手機一支,應屬有誤,此先予說明,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訴被告係搶奪其八八五0手機,惟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中係指稱:綽號「 阿峰 」之男子共三次至其通訊行內表示要購買八八五0手機,第三次至其店中時,被告趁其將八八五0手機由玻璃櫃拿出放在櫃臺之際,即徒手將其手中之手機搶走而往外逃逸,坐上同夥所騎之機車,揚長而去 云云 (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至其店中裝成要購買八八五0手機,並試用該手機,又打電話叫人拿錢過來,不久就有一人騎機車過來,然後,被告就連同紙盒一起拿走,跳上機車便走,其追不上,立刻打一一0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指稱:被告當天因錢不夠,向其借電話,要請朋友拿錢過來,當其朋友過來時其馬上將原本放置於手上之手機拿出去,並為對其說要出去領錢付款,事後亦未再與其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一一0頁),經互核後,告訴人乙○○所指訴之被告搶奪犯行,先後未盡一致,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報警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所作之被害人調查筆錄則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非常通訊表示要購買八八五0手機,但身上未帶錢,並問其一支要多少錢,其告訴被告一支要一萬三千五百元,然後,被告便將手機拿著,並打電話叫被告太太梁佩娟騎另一部機車來,被告並告訴其現在馬上去領錢交給其,但被告並未回來,其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同時,告訴人於該次警訊中係要提出詐欺之告訴(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並非搶奪之告訴,且亦指稱:其與被告認識約二星期(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非毫不認識。因此,被告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八八五0手機是否確係被告施以不法腕力而搶奪取得,並非無疑,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
(三)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其在嘉義市○○路○○○號經營力宏通訊行,綽號「 阿文 」男子打電話進入店內告知其有三支八八五0手機要賣四萬八千元,於是其便駕車前去約定之嘉義市○○街看貨交易,當其到達約定之地點,「阿文」男子便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座,向其詢問是否帶錢來,於是其便將現金四萬八千元,衝出車外往巷內逃逸,其來不及追云云(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指稱:其不認識被告,係因同行告知其向被告買手機較為便宜,被告係打電話來說要賣四支手機,然後,被告約其見面,見面時,其在車內,被告在車外,因之前其與被告便已談妥價金,八八五0手機每支八千元,其拿出錢後,未交付其手機便跑了,其開車追,但未追到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係被告打電話告訴其有手機比市價便宜,每支手機賣其一萬二千元,四支共四萬八千元,並約在嘉市○○街與西門街口見面,見面後,被告在其車子前座車窗旁與其說話,被告說要先數錢數看看,其便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便離開,事後未交付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互核告訴人甲○○上開偵、審中之指訴,顯見其指訴被告如何對其行搶之情節,前後未盡一致。再者,告訴人甲○○亦自承係因其事先已與被告商妥交易價格,而被告復要求其先將現款交其核數金額是否相符,始將現款四萬八千元拿出並交至被告面前,由被告取走,被告有無數錢其不清楚,但被告有告訴其要去買包煙,不過,之後便未再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一頁),足見被告應無對告訴人甲○○施以不法脕力而搶奪其財物。另告訴人甲○○亦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遭被告搶奪上開現款後,並未報案處理,希望被告主動出面處理,直至事隔二月有餘後,因警局人員前去詢問其有否被騙,始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去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熟識,否則,告訴人甲○○應無不報警,而待被告主動出面處理之理,故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顯不可採。而告訴人甲○○既與被告認識,同時,其交付被告現款又係為支付手機交易金額,且其係因被告要求數一數現款金額是否相符,始將現款金額交至被告面前由被告取走,是綜合上情觀之,本院認被告應非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脕力而搶奪其財物,其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搶奪犯行之告訴人乙○○、甲○○之指訴等積極證據,既有瑕疵,本院無法由其等所指訴之情節,確信被告搶奪告訴人乙○○、甲○○之上開手機及現款等財物。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未給付金錢或出售物品時,告訴人乙○○與甲○○應無同意任由毫不相識之被告先行取走手機或現金,與交易常情不符為由,推論被告涉有搶奪犯行,然公訴人對於被告如何對告訴人乙○○、甲○○行搶之情節,並未加以說明,而被告非法取得告訴人乙○○、甲○○上開財物之犯意可能為竊盜、可能為詐欺,非僅搶奪一項而已,且被告與告訴人乙○○、甲○○亦非毫不相識,是本院無法由卷內間接證據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