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偽以告訴人即其母丙○○○印章遺失,須補辦簽章為由,誘使告訴人㩦帶印章,隨其赴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四二一號義竹鄉農會信用部(下簡稱義竹農會)辦理印鑑掛失之際,乘隙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支票領取證」之上,交付並向證人即義竹鄉農會職員丁○○詐稱係告訴人申辦並領取帳號0000000號支票二十五張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義竹鄉農會,並使證人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完成行政核閱後,於同月二十日,在該農會信用部內,將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義竹鄉農會之票號BI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交付被告收取。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其住處,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並於不詳時、地,分別交付予第三人行使之。嗣告訴人查悉上情,經通知被告後,始如數償付票款,並繳回所餘之十九張空白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而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言為主要依據。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指訴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其在義竹農會支票帳戶,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九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指稱:其在義竹農會之支票帳戶,原由證人即其子甲○○使用,然證人甲○○另外在台南新營開立支票帳戶出入,其以為該支票帳戶證人甲○○不再使用,所以,被告詢問其證人甲○○是否仍使用該支票帳戶時,其方告知被告證人甲○○已不使用,而且答應被告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先後差異甚大,可否作為論斷被告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非無疑。
(二)告訴人於義竹農會之支票帳戶印鑑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義竹農會辦理印鑑變更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義竹農會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變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第三十頁)。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稱:被告對其說有一張四萬元支票要入其義竹農會支票帳戶,,其本來要自己去領給被告,但被告堅持要載其去農會簽名,到農會後,證人丁○○拿一些文件給其簽名,其亦搞不清楚簽了那些文件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早上打電話至義竹農會詢問如何請領支票,又說告訴人之印鑑遺失,其告訴被告需要本人親自簽名,並要帶新印鑑章過去,當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便一同至農會,其便將相關文件交給告訴人簽名,同時告訴人並將印章交給其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二0頁),推論被告係偽以告訴人印章遺失,須補辦印章為由,誘使告訴人攜帶印章前去義竹農會,並趁隙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請領支票。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義竹農會,變更印鑑為本件系爭支票帳戶之新印鑑章,原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則由證人甲○○保管,此除為告訴人指陳及證人甲○○、丁○○證述在卷外,並有印文二份、圖章掛失申請書影本二份、喪失圖章變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二份、印鑑卡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偵查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頁),足見告訴人對於義竹農會辦理印鑑遺失更換之手續並非不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指稱:其同意被告使用其義竹農會之支票帳戶,而且其在義竹農會另有一活期儲蓄存款(下簡稱活存)帳戶,之前該活存帳戶印鑑遺失,其曾前去辦理印鑑掛失變更之手續,改用新印鑑章(即其支票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而其因為弄不清楚該新印鑑章係用於義竹農會活存或支票帳戶,所以在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才會要被告拿該印鑑章前去義竹農會請領支票,並告訴被告,印鑑章曾遺失,而被告請領支票因印鑑不符被拒,變更印鑑又須本人前去辦理,其為避免不便,讓在義竹農會之活存與支票帳戶之印鑑同一,遂在同日下午與被告一同前去義竹農會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將支票帳戶印鑑改為活存帳戶之新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第一一七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先拿其母親活存帳戶之印章前去義竹農會請領支票,但印鑑章不對,而且被告說其母親(即告訴人)曾表示印章遺失,因此,才會告知被告申請印章要本人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一一七頁),顯見告訴人應同意被告使用其在義竹農會之支票帳戶,否則,告訴人不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同意被告持其義竹農會活存帳戶新印鑑章前去請領支票,並於被告因印鑑不符被拒後,又在同日下午偕同告訴人前去義竹農會辦理印鑑變更及領用支票手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同意被告借用其支票帳戶之新印鑑章,並由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當日即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再佐以告訴人義竹農會支票帳戶已由證人甲○○使用二、三年,義竹農會也一直係與之聯繫,因告訴人並未告知證人甲○○被告領用支票及辦理印鑑變更之事,證人甲○○在被告開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陸續屆期須兌現,且農會又通知其該帳戶印鑑變更後,以為告訴人支票為人盜用,遂要求義竹農會止付,但農會要求先去警察機關備案才可止付,因此,證人甲○○才會與告訴人前去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報案,等弄清楚實情後,告訴人已無法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七三、七六頁),益徵告訴人前於警訊中指訴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係出於誤會。加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密切,告訴人提供其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亦為情理之常,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使用告訴人義竹農會之支票帳戶等語,應足採信。本件告訴人既同意使用被告使用其上開支票帳戶及印鑑章開立支票,則其辦理領用告訴人支票手續、領取告訴人支票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行為,自不能以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直接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被告所辯又可採信,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表:
┌────────┬─────────┬───────┐│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BI0000000│八九年十二月五日│一萬元│├────────┼─────────┼───────┤│BI0000000│八九年十一月二六日│七千元│││(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六日)││├────────┼─────────┼───────┤│BI0000000│八九年十二月二六日│二萬元│├────────┼─────────┼───────┤│BI0000000│八九年十二月十日│一萬元│├────────┼─────────┼───────┤│BI0000000│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一萬八千七百元│├────────┼─────────┼───────┤│BI0000000│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