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滿座KTV」內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友 姚麗伶 ,由彰化縣大村鄉往同縣員林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特立屋」購物中心前欲○○○鎮○○路行駛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方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其往處理,並對乙○○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六六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姚麗伶分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指酒精對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一般未飲酒正常人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附卷可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且被告亦自承飲酒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客觀上復有不安全之駕駛行為致肇事之事實,足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大眾用路安全所生之具體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隨即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車內之千斤頂支撐鐵杆一支毆打告訴人左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背部五X二‧五公分、一‧二X○‧五公分擦傷、紅腫、左胸部十二公分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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