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崇明十四街口,欲左轉崇明十四街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中心線前搶先左轉,適 楊麗錦 騎乘VCG-五○一號輕型機車,沿崇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待發現甲○○駕駛之車輛時避煞不及而自行滑倒,因而受有頭部裂傷、左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麗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竟不顧楊麗錦已經受傷,未下車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逃逸,嗣經楊麗錦記下其車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過前開路段及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摔倒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之事實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自己滑倒與其無關,所以逕自駕車離去云云置辯。
二、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之機車是倒在其車輛左方約五公尺處,而被害人肇事後倒地之地點,在崇明路由南向北慢車道上,距被告欲轉向行駛之崇明十四街分向黃線尚有七公尺以上距離,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圖一紙及被告所附答辯狀各一紙可稽,依此足認被告左轉彎時尚未逾崇明十四街之中心線即分向黃線處即搶先左轉,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肇事無過失,而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避煞不及而摔倒,被告自應負過失肇事之責。而被告肇事並致他人受傷後,竟仍逕自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責,應堪認定。
三、又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擦撞被害人之車輛,且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然查: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曾擦撞被害人,辯稱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上之擦痕係舊擦痕等語,而被害人指稱係伊機車之腳踏板擦撞被告之車輛等語,而依現場蒐證照片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機車之腳踏板比對並無擦撞之可能及相對應之擦痕,而依現場照片及卷內資料又無法認定係被告之車輛何處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腳踏,故本院認為本件肇事係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搶先左轉,致被害人煞車不及而自行摔倒,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皆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張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否認所為,然因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肇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書及尚未經本院核章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南市東區調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