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乙○○,沿台南市○○街○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繕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六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線清晰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北向南於本原街右轉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冒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甲○○駕駛之車輛正面撞及丙○○車輛之右側方即乘客座方向B柱及前後門處,將丙○○之車輛撞至本原街西向東車道方向,並使丙○○之車輛撞倒本原街西向東車道與巷道口之路燈一支。丙○○因而受有「右手肘瘀青、左下眼臉擦傷、左上額頓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腰部急性扭傷、腦震盪」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丙○○、乙○○、甲○○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四月六日與四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及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告訴人丙○○雖又辯稱被告甲○○並未受有傷害,因為腦震盪須經三天至一星期之觀察,不可能隔天就出國旅行;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曾帶告訴人乙○○至賴俊良外科診所診治,惟該診所認為無恙,但回家後卻一直疼痛,至告訴人丙○○帶至奇美醫院診療始知嚴重骨折,而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係由私人開設之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開設,且為被告甲○○熟識,另人難以信服云云置辯。經查:被告甲○○於肇事當日警訊筆錄中即供稱:我頭腰部挫傷等語與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臀挫傷及腦震盪」等語,二者間互核相符當可採信。另查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是否未診斷出告訴人乙○○受有骨折之傷害與前開診斷證明之真偽並無關聯,而「腦震盪」為一醫學臨床現象,其輕重有別,輕微者腦部並未出血不須治療,嚴重者可能致命,患者可在家中觀察,如無昏迷或半邊肢體麻痺情形並非必然需要治療,亦無必須留院觀察之必要。致被告甲○○於觀察期間是否出國旅遊亦與診斷證明之真偽無關。況出國旅遊多為事前安排並已預先繳交費用,如臨時因病解約多無法退費,如被告甲○○腦震盪之病情並非嚴重自無不許其出國之理。又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之診治醫師賴俊良醫師為一合格之外科醫師,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自可信為真實,告訴人丙○○雖辯稱被告甲○○與之熟識可能偽造病情云云,僅為憶測之詞,並無證據,自不得因此即認為前開診斷證明為假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丙○○、甲○○等所駕之汽車相撞,是被告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甲○○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甲○○等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此外,告訴人丙○○、甲○○等就本件車禍肇事事件,雖亦有過失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等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丙○○、甲○○等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丙○○、甲○○等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等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丙○○、乙○○、甲○○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等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丙○○、乙○○、甲○○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參酌被告甲○○肇事後送告訴人乙○○至診所診療、曾表願以新台幣十一萬元和解、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解時並未到場,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被告甲○○ 陳報 之答辯狀及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被告等肇事後,未與告訴人等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被告甲○○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丙○○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存卷可佐,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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