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許,明知其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五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設○道線屬郊外道路之楓林街,由楓坑村往竹林材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雖未設行車限標誌,惟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友傑工廠前,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非但未予減速靠右行駛,且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偏左前行,適乙○○( 呂某 受傷部分,須自已提出告訴,若不能告訴,則須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但迄今均依法為之,故屬尚未提出合法告訴)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丙○○○亦沿前開楓林街,由竹林村往楓坑村方向駛至,丁○○駕駛前揭小客車見狀未及煞避,遂撞乙○○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丙○○○因而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楓林村七五一號住處,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其於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五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右揭時地,駕車途經前揭未劃設車道線屬郊外道路而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友傑工廠(設於楓林街)前,非但未予減速靠右行駛,且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偏左前行,致撞及由乙○○所駕駛,其後附載其妻丙○○○之前揭重型機車肇事,被害人丙○○○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酒後吐氣酒精測試紙一紙及照片三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丙○○○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丙○○○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在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雖未設行車速限標誌,但未劃設車道線且屬郊外道路,是其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血跡及散落均靠道路左側(即乙○○所駕方向車道)邊旁,是本件車禍當係因被告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五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非但未予減速靠右行駛,且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偏左前行致撞乙○○所駕駛之機車所致,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為上開駕駛行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對被害人造創鉅大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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