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70號

原告 陳林美儉

訴訟代理人 何雪

被告 杜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營運公司有需求為由,要求被告申請並擔任力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及力世公司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印章,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參加投資未上市「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2時39分、110年7月1日12時20分,各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第27606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決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36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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