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原告 沈致皞
被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任職,被告原係原告之同事,兩造因工作地點相近認識而有互動,然無逾越一般同事之正常分際,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間故意對其向凱銳公司提出性騷擾及霸凌申訴,經凱銳公司認無客觀事證可茲證明性騷擾事件為真,故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然原告卻因霸凌事件之指控遭到凱銳公司取消年終獎金及調離原職務。被告前開控訴內容已達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並實際造成原告被調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工作損失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兩造為同事之期間有傳送性騷擾的文字予被告如下:「要不要來公司陪我們...我好久沒欺負妳了」「不欺負你我手癢」,並對被告多有騷擾行為,被告向有關機關及凱銳公司提出申訴後,經凱銳公司調查因職場霸凌屬實,由凱銳公司將原告調職、取消年終獎金並記一大過處分。是被告所指並非空穴來風,被告並非故意不實指訴原告霸凌或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之故意為性騷擾及霸凌之指訴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凱銳公司之函文已證明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然不能以此反推為證明原告確實未曾為性騷擾行為之證據,而認被告係以誣告之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提起本相關申訴案件。且原告對於有以前開被告答辯所述之對話內容傳遞訊息予被告,其中涉及原告稱想欺負被告等情不爭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而性騷擾之定義本有較大解釋之空間,性騷擾與否之界線尚非明確且容易劃分,故難因被告向凱銳公司申訴結果性騷擾事實不成立,而認被告係全然未侵害原告權利而虛構事實提起性騷擾申訴案件。況職場霸凌部分則已經凱銳公司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板簡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