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大臺北小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妍芬 訴訟代理人 李振有 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及10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各聲請20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約定每一門號每月語音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65元及數據服務費135元(傳輸量優惠18mb),繳費期限為每月19日,詎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積欠104年3、4、5月之電信費用共計112,627元,經扣抵上訴人前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12,627元。為此,爰依電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營運困難,致未繳納104年3、4、5月之電信費用,但被上訴人除每一門號每月應收款300元外,另行列計超額數據服務費用及簡訊費用,顯有溢收情事,此觀上訴人所申請門號均係裝設在與臺北市及新北市計程車工會合作之計程車之車機內,僅用於GPS之上網定位使用,依計程車營業時間每日12至14小時計,絕無超過約定傳輸量18mb可能,原判決提及之早晚輪班24小時之營運模式已非現行靠行計程車採用方式,且上訴人所請門號並非手機使用,並無使用語音簡訊情形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627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間及10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各聲請20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約定每一門號每月語音月租費165元及數據服務費135元(傳輸量優惠18mb),繳費期限為每月19日,詎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104年3、4、5月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上訴人前有依約繳納保證金3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用戶帳戶結餘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104年3、4、5月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112,627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溢收超額數據服務費用及簡訊費用之情事。現析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3、4、5月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12,627元乙節,有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3G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卷第5至10頁、原審卷第39頁、第42至85頁),參以上開電信費用均係被上訴人以科學電腦設備紀錄上訴人使用門號之傳輸費用,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固辯稱:其門號係供計程車GPS之上網定位使用,計程車營業時間以8小時計,使用之GPS傳輸量為15mb,絕無超過所約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且亦無使用語音簡訊之情形,被上訴人溢收費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上開門號均係裝設在與其合作之臺北市及新北市
計程車工會之計程車之車機內,該等計程車司機均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之情,顯見上訴人無從管控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時間,是上訴人以營業時間每日8小時計算,遽謂絕無超過所約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云云,即失所據。況以上訴人所指營業時間8小時,使用之GPS傳輸量為15mb計算,每小時平均傳輸量為62.5kb(計算式:15000kb〈1mb=1000kb〉/8〈小時〉×30〈日〉=62.5kb),如每日營業時間以12小時計,每月之傳輸量可達22.5mb(計算式:12〈小時〉×30〈日〉×
62.5kb=22500kb即22.5mb),此核與卷附3G費用明細,多數門號傳輸量均在18mb以下,僅極少數門號傳輸量在22mb上下,大致相符,可徵少數計程車司機每日之營業時間應為12小時,而此營業時間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加以上訴人無從管控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時間之情,益證上訴人辯稱各門號使用之GPS傳輸量絕無超過所約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者,上開計程車司機既非上訴人所能監督管理,則該等司
機如何使用自己車機上之門號,有無改作其他GPS以外用途使用,均非上訴人所得控管,則上訴人稱門號不可能有使用語音簡訊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所收取費用不實而有溢收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繳款日為19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之電信費用共112,627元,則按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最後約定繳款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2,627元,及自最後約定繳款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