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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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桃園監裁字第二九九七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KP─八八九0號自小貨車,從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二六二巷駛出擬左轉中豐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時,與駕駛機車沿中豐路往山仔頂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 紀淑娟 相撞,致 紀女 受傷,然此次車禍異議人並無過失。況且車禍發生以後,異議人有下車查看,將紀女機車扶起,並詢問紀女是否要報警,紀女答曰不用,惟稱欲打電話通知其夫,異議人即陪同紀女至巷口之機車行,由異議人出面向機車行老闆借電話,交由紀女撥打後,異議人始離去,絕無逃逸,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裁處異議人吊銷執照,其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二、經原裁定法院調查結果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據被害人紀淑娟迭於警訊及本院(原審)陳稱:「車禍後,自小貨車駕駛將車緩駛至中間分隔缺口處暫停,下車將我機車扶起,我表示要報警,他不願意,不理我,說不用了,我請他去打電話也不理我並說找不到電話,我即自行一人跳到巷口之三陽機車行,向老板借電話,打電話時,小貨車駕駛即自行離去」等語甚明。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親赴車禍現場查訪該機車行老板 董永祥 證述:「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但有看見二人在路中間談話,小貨車停在分隔島中間,後來那女士腳一跛一跛地,一個人到我店內打電話,這時那男的即駕車離去,並未來我店裡」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紀淑娟所述各節,應屬實情,異議人之辯解,則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次查,本件車禍致紀淑娟左腳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能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方報告而逃逸,要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執照,核無不當,聲明異議,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仍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抗告人即下車察看,並將紀女機車扶起,並詢問紀女是否要報警處理,紀女當時答稱不用,惟稱欲打電話通知其夫即可,抗告人隨即陪同紀女至巷口之聖昌機車行,並抗告人出面向機車行老闆董永祥借電話,交由紀女撥打完後,抗告人始離去現場,請再傳訊,該董永祥到庭證述原委。另本件車禍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顯見告訴人與抗告人間因車禍均有誠意解決,抗告人何來逃逸呢?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抗告人有違反規定,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處罰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即可。另抗告人以駕駛小貨車為生,一旦吊銷執照,全家生活將失依靠,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報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駕駛小貨車撞傷紀淑娟後,既未報警,亦未將紀女送醫,甚至拒陪被害人打電話通知家人等情,已據被害人紀淑娟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訊問證人董永祥結證無訛各在卷。按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原審法院交通法庭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不受理判決,有抗告人提出之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刑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雙方既已和解息訟,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即無故意誣陷抗告人必要,況有前開證人佐證,抗告人肇事逃逸事實已甚明確,本院認毋庸再行傳訊證人董永祥。至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之擅行駛離,係指肇事者已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並經報警後,始擅行將汽車駛離現場而言;初與本院抗告人於肇事後,既未將傷者送醫或處置並報警,即將車駛離逃逸之情形截然不同,抗告人尚有誤會。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報照之處分,駁回異議,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