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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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機車係遭死者 邱錦昌 機車碰撞而非被告碰撞死者,被告機車被撞擊點係左側
下方,按車禍當時大雨,路上有多處積水,被告行進方向之右後邊又有塞車,故被告騎機車行進速度極為緩慢,且靠右行駛,對向死者邱錦昌之車道,因無塞車,故騎乘機車速度極快,行經積水處不慎滑倒,邱錦昌當場倒地重傷不治,其機車往前直衝猛撞被告,致被告雙腳膝蓋受傷,機車左側下方碰撞受損此觀聲請人所提機車受損照片三張及現場照片一張所示被告機車受損部位係右側下方而非機車頭部甚明。如係被告騎機車碰撞死者,被告機車受損部佔應為機車前方頭部而非左側下方,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前方頭部完好無損,證明被告機車並未碰撞死者,而係死者機車猛撞被告。原確定判決對該項重要證據(相片)隻字未提,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㈢目擊證人 王思 平於警訊證稱:「當時下大雨,路上有多處積水,雙邊路旁亦有停
車,對向車道無塞車,本行進方向道路有塞車,車速皆極緩慢」「本人當時距該車禍現場約五十公尺,目睹對向騎機車前來之男騎士不知閃避何物,致其機車傾斜,隨即看見該騎士撞上跟本人同向行駛之,甲○○騎IBM-七一一重機碰撞,兩人當場跌倒滑行,對向而來之騎士,傷重倒在現場不起,而其機車則滑行至本人機車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摩托車沿大圳旁之道路行駛,我走在甲○○之車子後面,距離約五十公尺,中間沒有其他的車子,當時雨下得很大,我看到邱錦昌騎的摩托車從對向車道有點傾斜的方向往我的方向偏,後來我就聽到『碰』一聲,他們怎麼撞到的我沒有看到,接著邱錦昌的車子又倒地滑到我車子這邊,碰到我的車子」。後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有在場與被告同一方向,在被告之後,當時下大雨,路積水,對向的人騎機車,聽到碰一聲就滑行,一瞬間倒了,人倒下機車往我這邊滑來,差點撞到我機車,滑到我後面,對向車速很快」以該證人所述,證明邱錦昌騎機行經積水處不慎滑倒,機車滑行碰撞被告,被告並未碰撞邱錦昌及其機車。按證人王思係車禍現場目擊證人,被告並不認識,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屬真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車損相片三張,因無從證明確係車禍後所攝(相片顯示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顯誤),亦無法顯示是否聲請人之機車(無車牌號),已滋疑惑。況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邱錦昌機車係「對向」行使碰撞,並未認定二車係「絕對正面」相撞,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提機車相片真實無訛,照片所示該機車左踏板處受損,亦不能排除二機車對向行使時擦撞之可能,至另張現場相片,至多證明現場下雨,本院已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至證人 王思平 於警訊、偵審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亦據原確定判決剖敍甚詳,此觀卷附該判決影本即明,並非就其所證「漏未審酌」。綜上所敍,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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