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發立
賴浩敏呂靜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確實有收受 葉樹榮 行賄之財物(現金四千元),並於尾牙時承諾「只要資料沒問題會儘速核發工程款」,則其收受賄賂與行賄之間仍有對價關係,此為客觀之事實,不能僅因事後未核發即謂其間無特定職務行為之合意。
(二)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稱: 鄒平 追過來,向伊表示外面均傳說要伊核發工程款都要給紅包是不是﹖當時伊乃要鄒平轉達葉樹榮,要是渠急需工程款且要支付紅包,那就給本案工程款的百分之一,六萬好了,且本機械廠也不賺錢,只要每筆工程款都收百分之一的紅包就可以當作營業收入,...事後本人並未實際向葉樹榮索取百分之一的工程款, 葉某 迄今又來找伊數次,均是補正請款手續,但工程款還是未能核發(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七六頁正面);並經 劉醇鏈 、鄒平陳述屬實(同卷一五九頁背面、第一七一頁正面);足徵本件被告甲○收受花酒、姦宿之賄款在先,又向承包廠商葉樹榮索取百分之一回扣不成在後,以致百般刁難葉樹榮之請款應甚明確,不能僅以被告甲○事隔一年半不核發尾款,即謂其無收賄罪行。
三、惟查:歲末尾牙宴聚,乃社會之習俗,本難將尾牙之宴視作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席間被告就包商所詢工程款事,答稱:只要送件資料沒問題就儘快核發云云,意亦不過係依法辦理而已,無非禮貌上之制式應酬語;況一同赴尾牙之宴者尚有唐榮公司機械廠之廠長、副廠長等人,委實難認包商獨對席間並無核款最後決定權之被告以尾牙之宴為對償換取被告核發工程款之通融;至後被告又至萬花莊餐廳喝花酒,並向包商葉樹榮借四千元帶小姐出場乙節,固屬不當,然據葉樹榮在原審所供:「在萬花莊喝酒席間,都沒有談到公事,也沒有明示或暗示索賄要紅包等事」等語,而上述四千元既係借款,即可依借貸關係索還,與賄款未盡相當,復參以,嗣後被告就核發工程款之事仍依法審核把關,迄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告調離會計主任之職仍未核發,直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關於發包工程是否實作實算之爭議解決後始撥款等情,實難逕指被告因上述花酒與借款而對核發工程款有所許諾,綜上所述,前開尾牙之宴、花酒、借款,並非被告審核工程款之職務行為之對償,尚無涉貪污犯行;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索取百分之一回扣不果云云,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附議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起訴書中,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