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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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 告 SonicTechnology(India)Inc.
法定代理人 VanitalLal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霖承 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及VanitalLal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
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So
nicTechnology(India)Inc.」,惟依前開規定原告須屬
非法人團體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始有當
事人能力,然本件原告未提出其為外國公司之設立證明,且
本院查無原告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
之相關資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關於其具
備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相關證據(應包含原告於外國合法設立
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
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證明文件),以供本
院調查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
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
譯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