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沛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沛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停車場駛出至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通過忠孝東路北側人行道,適未成年人陳○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UBIKE自行車,沿忠孝東路2段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穎人車倒地而受有膝部、小腿、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沛霆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沛霆固未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穎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停車場出來,不清楚現場有自行車道,但有看清楚左右沒有行人、車子,確認沒有安全問題才慢慢滑行出去,反而是告訴人騎很快,突然出現擦撞到我的車牌,造成車牌掉落,我馬上停下來問他的狀況,他起來就怪我開車不小心,然後很快騎走了,我以為很輕微,沒有想到去報案,也沒有把行車紀錄器檔案取下來,而被後面的檔案蓋掉,沒有辦法看到當時的狀況;擦撞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有下車確認告訴人之狀況,並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擦挫傷,告訴人可能又與他人擦撞後方就醫;本件事故我是無妄之災,縱使我有過失,我的過失非常輕微,而告訴人的車速很快,肇事責任比我大很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自上開地址之華山1914停車場駛出至忠孝東路時,與適沿忠孝東路2段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UBIKE自行車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智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41頁、第47至61頁、第67至83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地點華山1914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監視器為華山1914停車場(紅框處)往出入口之方向拍攝,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交易卷第31至32頁):

 ⒈00:01至00:36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之白色休旅車往停車場出口方向駛出閘門,閘門向上開啟後,被告車輛向前行進尚未駛入一般車道時煞車燈亮起,車輛仍緩慢前進。

 ⒉00:37至00:38一輛自行車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至右移動,在經過被告車輛後自行車有明顯翻覆之情形,於00:38時被告車輛完全停止。

 ⒊00:47至01:48,被告開啟車門下車走向自行車翻覆之方向,副駕駛座有乘客開門下車見被告返回後即再進入副駕駛座內,被告走回駕駛座後開車離開。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駛離華山1914停車場之閘門時,雖有踩煞車,然並未暫停而係持續前行,直至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時發生擦撞,導致該自行車翻覆時,被告之車輛方完全停止等情,應屬明確。參以被告自承:因為本人剛從停車場出來,本就是怠速滑行、車速極慢等語(見交簡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以輕踩煞車、保持車輛緩速前進方式駛離停車場,至與騎乘自行車經過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方停止。

 ㈣對照華山1914停車場出入口往忠孝東路2段方向,設有人行道上、人行道上設有慢車專用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67至69頁,交易卷第40頁),被告於駕車駛離華山1914停車場之過程,必會經過該上開人行道及慢車專用道。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即有明定。而本件被告駛出華山1914停車場時,既須通過該人行道及慢車專用道,更應在起駛前注意該人行道及慢車專用道上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以輕踩煞車、保持車輛緩速前進方式駛離停車場,姑不論其是否在緩速前行之過程中觀察車邊四周狀況,抑或是告訴人有無被告所稱騎乘自行車車速過快,被告仍係違反起駛前之注意義務,其因未履行該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時發生擦撞,導致自行車翻覆之事故,即應負過失之責。此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研判認為,被告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1頁)。

 ㈤觀諸告訴人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之時間同為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18日,在警局針對傷勢拍照時間為距離事故發生後不足2小時之20時19分,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擦傷,受傷部位均係身體右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83頁);再依前開勘驗紀錄所示,告訴人自行車係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至右移動而翻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係與我車輛之(前方)車牌發生擦撞等語(見交易卷第3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車頭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3頁),審酌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傷勢之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極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擦傷,與其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車牌處發生擦撞之情節相合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係本次擦撞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又與他人擦撞後方就醫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者,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地點,設置有供自行車通行之慢車專用道,且被告於起駛行經該慢車專用道前,並未履行起駛前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而致生本次事故等情,業如上述,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進之行為,有何過失,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就本件事故聲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鑑定報告,釐清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甚且對告訴人多所指責,犯後態度惡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因被告一再指責告訴人車速過快肇生本次事故而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8至19頁),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均辯稱無過失而否認犯行,且因指責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肇生事故,以致告訴人無意願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亦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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