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家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妤(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犯罪類型皆為偽造文書,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形式上固依法辦理,惟實質上未能個別評價各罪輕重與責任程度,且未審酌各該案件並未造成重大實質損害,亦未造成特定被害人無可回復之損失,原裁定就受刑人責任非難評價過重,實應考量受刑人於各該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無隱匿或脫罪行為而有悔過誠意;再者,受刑人目前在監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積極參與教誨課程,出獄後之安置、就業計畫亦已由家人協助安排,具備回歸社會、重建人生之條件;又受刑人雖已簽署定刑意願回覆書,然當時並無法律專業輔導說明,致其對於刑期結果未充分理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5月13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又受刑人於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中「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所預留相當幅度之空白欄位內並未撰寫意見,僅於該空白欄位上方「台端就上述所示之數罪刑,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有何意見補充?請詳述具體理由。(如:法院應如何裁定、定刑範圍、定刑後之刑度…等)」勾選「無意見」暨填載日期、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揭勾選結果即係受刑人當時所明確表示之意見無誤,至抗告意旨所辯:其於填寫當時因無法律專業輔導說明,致其對於刑期結果未充分理解云云,當僅屬事後反悔之詞,並非可採。另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目前在監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且對出獄後之安置、就業已有計畫為由,請求酌減刑期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與監所矯正業務係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受刑人在監所之表現良好,而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時予以預先斟酌而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安排,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各該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無隱匿或脫罪行為,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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