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VANBINH(中文名:黃文平,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VANBINH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大麻貳包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紙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ANGVANBINH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入境,入境當日即失聯而非法逾期居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113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阿雄」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泰國運送至臺灣,HOANGVANBINH負責領取包裹,謀議既定,「阿雄」遂將包裹收件人:HOANGVANBINH、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等收件資訊登載於EMSWORLDTHAILAND送貨單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自泰國運輸私運至臺灣,並於113年12月25日1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將送貨單之圖檔傳送予HOANGVANBINH,以利其領取包裹。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3年12月28日10時許,查驗申報進口名義「抱枕」之國際包裹,發覺有異,開拆後扣得大麻2包,經警循線於11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前揭收件地址附近逮捕HOANGVANBINH,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BINH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118、2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計程車司機 危瑞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82卷第89至91頁、偵2841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偵4782卷第37頁、偵2841卷第90至92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刪除之送貨單照片圖檔(見偵4782卷第38至39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照片(見偵4782卷第59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82卷第73至7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見偵4782卷第9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28日北松郵字第1130102087號函暨檢附之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782卷第95至97頁)、EMSWORLDTHAILAND送貨單照片(見偵4782卷第99至101頁)、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等照片(見偵2841卷第90至1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2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之煙草狀物品2包,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書可憑,是扣案之物品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之前某日,與「阿雄」謀議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至少在113年12月「22日」時,已知道要代收本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其於114年1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大概10幾天前就知道要代收包裹等語(見偵2841卷第124頁)、於114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大概1月2日前10天左右,「阿雄」說來了就去收等語(見偵4782卷第49頁)相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雄」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大麻包裹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供出另有共犯 黃海龍 (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4年5月9日保三警刑字第114000482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21頁);又被告並未供述共同正犯「阿雄」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只知道是水果云云(見偵2841卷第126、141頁),嗣於本院中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062.11公克,數量高達2公斤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少,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前擔任焊接工人、需扶養越南家裡罹癌之母親、無業之父親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護照影本(見偵2841卷第93、107、109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2061.5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繫運輸本案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紙箱1個,供盛裝運送之毒品所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782卷第99至101頁),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供稱本件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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