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元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元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