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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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年慶

李黃五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年慶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黃五妹犯賭博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陳昱餘 (業經本院審結)、 張金 (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意與 顏靖如 (業經本院審結)、 鍾錦月 (本院審理中)(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名義收取抽頭金,另僱用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適有賭客 胡明經林學惠 、黄年慶、 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白尚晉 、李黃五妹、 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嫻林李美菊 、張美玲、 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等7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等6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黄年慶、李黃五妹等2人本院另行審理;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 林佳均業 經本院審結)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如之男友 孫斌峰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黄年慶於本院114年6月11日之審理程序,經本院向其戶籍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23日將傳票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被告黄年慶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57頁、第363頁),足認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嗣被告黄年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114年6月11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67至385頁),是被告黄年慶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14年6月11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犯罪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黃五妹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打那個很小,100底、1台20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0頁);被告黄年慶則於警詢時表示:我們玩麻將賭注是以點數做為籌碼,一底100元、每台20元,自摸加1台、放槍沒有特別加台數、大字都是加1台,我於今日打麻將剩餘點數740點,扣除原籌碼1000點數,就是輸260點,換成現金就是26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至168頁),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王瑗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 呂志遠朱文銘方金玉吳崇榕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五第377至379頁、第397至402頁、第411至418頁、第537至542頁,偵卷六第93至98頁、第329至337頁、第463至471頁、第507至512頁,本院易卷第236至2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73至151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9頁,偵卷五第195及1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黃五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李黃五妹雖稱:這麼小的數字算賭博嗎?我不知道是這樣等語,然被告李黃五妹上開辯詞並不阻卻其違法,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李黃五妹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並考量被告李黃五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黄年慶則經合法傳喚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8頁),及被告李黃五妹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黄年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63頁、本院易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黄年慶、李黃五妹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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