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游良福
訴訟代理人  程淑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陳建成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游良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良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各負擔
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及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本件宜以原物分割予原告,再由原告價金補償被
告,而參酌鄰地市場正當交易價格,被告可受補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6,320元(土地為313,920元,建物為32,4
00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
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
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為1/2乙情
,有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36、37頁)。
㈡又上開房、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
第24頁報到單),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及房屋,自
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北寬南窄梯形,右側有寬約2.4米水泥、柏油道
路,西側中間建有系爭建物,剩餘空地因有系爭建物阻隔而
呈倒L形,系爭房屋業已破舊不堪,僅有一門可供出入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4-61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扣系爭建物後,剩餘部分土地呈倒L形
,不易作建築使用,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
建物已破舊不堪,且僅有一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
,亦有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房(事
實上處分權)、地,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土地及房屋整
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房、地後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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