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聲請人 劉裕仁

相對人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因與 張志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無法辨識利害及訴訟結果而無訴訟能力,且現已失聯而下落不明,惟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及○○○,乃以親屬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OO年出生,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內),而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O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宣告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該裁定於112年1月20日生效,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O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相對人於該事件111年12月21日期日經法官詢問「拿100元去便利商店買地瓜37元,店員要找多少錢?」時,表示「我講不出來。」,惟就法官再詢問「拿100元去買啤酒45元,要找多少錢?」、「臺北市長為何人?」等問題,均能正確應答(見臺北地院OOO年度○○字第OO號卷第176頁),另該事件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醫院松德院區司法○○○○專科醫師 游正名 於111年12月21日實施○○鑑定後,於同年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見臺北地院OOO年度○○字第OO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參諸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 劉員 係一『○○○○○○』者,97年7月31日(OO歲)在本院區接受○○衡鑑之全量表○○○OO。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衡鑑結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劉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員之『○○○○』狀態係自出生即存在之『○○○○』,其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可見相對人雖因○○○○,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雖聲請勘驗上開○○○○事件111年12月21日期日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對於該筆錄內容與當日開庭相關人員之陳述記載一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亦已透過閱覽筆錄之方式知悉上開期日開庭狀況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自無再進行勘驗光碟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詢問證人即相對人母親 李雅嵐 與證人游正名醫師,欲證明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按聲請人提供之地址亦即證人李雅嵐之戶籍地通知後,李雅嵐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7頁),且經本院囑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查明證人李雅嵐是否實際居住在該址,經該分局員警前往現場查訪後覆稱證人李雅嵐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此有信義分局114年4月2日○市警○分刑字第1143027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聲請人復表示無法提供證人李雅嵐之實際居住地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見本院卷第370頁),是本院實無從通知證人李雅嵐到庭。另游正名醫師已就其於11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之結論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結論相對人顯然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佐以該○○○○係由聲請人提出聲請,亦係主張相對人為○○○○○○○○,因○○○○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主張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應受○○○○之情形,再參酌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於103年12月30日至111年9月26日任職於○○機場擔任地勤人員,從事行李轉盤的搬運工作,任職期間,相對人是自己從家中騎腳踏車去○○機場坐公司交通車去○○機場上班,並可自主支配其零用錢去進行交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及相對人之學歷為○○畢業(見本院卷第244頁),均顯示相對人固自出生存在有○○○○○○之○○○○,但絕無可能使其達到全然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自無依聲請通知證人游正名到庭之必要。

 ㈢再就聲請人依據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主張該2案件均認定相對人於個案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另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亦認定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1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75頁至第482頁)。惟判斷相對人於個案中實體法上所為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與判斷相對人程序中有無訴訟能力之要件及方式不全然相同,縱上開判決認定相對人於個案中所為法律行為為無效,亦不足使本院認定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㈣從而,相對人非無訴訟能力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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