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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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3行中關於「聲請人」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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