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羅士基
被 告 范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附民字第3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
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
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
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范子謙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
以視訊訊問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致
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范子謙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
104年7月2日庭期亦已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
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范子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9日凌晨0時至2時許,竊取原告所有種
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1鄰高橋坑附近之黑松樹28棵,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11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
實無資力,希望能於106年6月以後再賠償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范子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
於103年4月9日凌晨0時至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圓鍬1把,騎乘其父 范光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23.7公里處(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關埔高幹62號電線桿旁)祭祀公業 羅祝融 所有之農
田,以圓鍬1把挖取原告種植在農田之黑松,再將竊得之黑
松裝在飼料袋內得手,為原告住附近之堂兄 羅士忠 發覺、盤
問,被告坐上機車欲離去,羅士忠要拔取被告車鑰匙並抓住
其車,仍為被告加速逃逸,羅士忠僅扯下該車鑰匙附連之遙
控器1個,被告則因倉促逃離,將其持之圓鍬1把、其所有
皮包1個(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加油站、
租書店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4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其
父范光日身心障礙手冊1張及新臺幣100元等物)及行竊所
得黑松22棵遺留在現場。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並扣得范子謙所有之皮包1個、遙控器1個、圓鍬1
把及行竊所得黑松22棵(扣案之黑松22棵已發還羅士基),
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
判決為證,而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復又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竊
取其所有之黑松22棵部分,應為真實。至逾此部分之範圍,
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難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取原告所有之黑松為22棵,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取黑松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12,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所有
之黑松被竊取時之市價、單價為何,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
明,且原告於偵查時曾稱:(此竊案之發生造成你的損失為
何?)目前雖然沒有造成大損失,可是該批松樹被挖起來後
,有可能會種不活了,所以我估價會損失約50,000元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9號偵查卷第1
2頁);此外,原告亦已將扣案之22棵松樹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是認原告所受
之損害業已降低。另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竊盜案
件開庭審理時復陳:我的黑松樹木已經種回去了,總共有28
棵,種回去也沒有活過3分之1,有活的剩下4、5棵,黑松樹
木的價值現值一棵4,000元,當時被偷的是28棵,警詢當時
我沒有搞清楚,5萬元是我以買入當時是小小棵的時候去算
損失的,但是這些樹我已經種了4、5年,現在應該每棵價值
要4,000元,所以以4000元乘上28棵,價值約112,000元等語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卷第34頁背面);然未據
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原告遭竊取之黑松為22棵,已如前
述,另存活之黑松為4、5棵,則以黑松每棵市價4,000元計
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計為68,000元【4,000×(22-5)=
68,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6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予被告,依
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自104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債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8,000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