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力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勳
被   告  林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桃園市○○區○○路3段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桿前,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與對向車道之不明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100元(包含
零件費用27,700元、工資費用21,400元);又系爭車輛為載
送營建廢棄物使用之大貨車,因維修計19日無法載運,計受
有營業損失15萬0,9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當日伊係上
班送貨途中,下山在彎道時,有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過彎
時超線與伊相撞,後該車駕駛即肇事逃逸,車禍發生後 伊有
立即通知警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路段恰為彎道,而對向車道係
於彎道外側,被告行向之車道則於彎道內側,又系爭車輛之
碎片另在對向車道道路外側邊緣等情;復當日到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即證人 吳偉政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到事故現場時,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稱○○○區○○路○段往蘆竹方向行
駛,被告另稱有一台車號不詳之車輛,○○○區○○路○段
往林口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而該不詳車輛於警方到場
前已離開,而伊查看現場系爭車輛已移動過,沒有發現煞車
痕、刮地痕或落土痕跡,唯一在對向車道外有一些碎片,而
被告稱沒有記下另外一台車,伊有問被告為何系爭車輛之碎
片集中在對向,被告是否有越線之行為等問題,當時被告沒
有回答,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伊有跟被告表示倘幫忙找出
對造,如果被告有越線行為,被告可能要負擔對方之車損,
被告也沒有講什麼,都是沈默以對,而伊抵達時,碎片即在
外側車道,沒有撿拾過等語,是綜上開證人陳述及現場跡證
,倘被告未駛入來車道,系爭車輛之碎片豈可能散落於對向
車道之道路邊緣處,且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向燈已嚴重碎裂、
車門亦為凹陷,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可見系爭車輛已受
嚴重之撞擊,故倘係對向來車越線擦撞,亦難認被告未記下
對方車牌號碼,以釐清肇事責件,故被告此一辯解顯難謂可
信。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所肇致,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84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9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又系爭大貨車為運
輸業用,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大
貨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7,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1,4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計2萬4,170元(計算式:2,770元+21,400元=
24,1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9天,計受有營業損
失15萬0,9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天數證明乙紙為
證,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大貨
車每日營業淨利,該公會回覆:查一般6.5噸營業大貨車
專載房屋裝潢、修繕、改造等及其他清除所棄置之營建廢
棄物,每天租工約為6,000元,扣除該汽車保險(含意外
及強制險)、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輪胎消耗與定期保養
費用、另往返棄置場所須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該營業淨
利約為3,500元左右等語,此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104年6月15日(104)北汽貨德字第092號函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逾3,500元部分即無理由,又
依上開修車天數證明單所載,系爭車輛進廠商維修天數為
19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6萬6,500元(計算式
:3,500元×19=6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0,670元(計算式:24,170
元+66,500元=90,6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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