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榮輝
被 告 何添煥
何閏進
何新慶
何新螢
何新臺
何新光
何新平
何素祝
何素菊
何碧雲
何翠雲
上列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桂珠
被 告 何添振
邱稔粧
何采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調解時(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原僅列何添煥
為相對人,聲明請求:調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何添煥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聲
請調解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追加何閏進、何添振、邱稔粧、
何采整、何新慶、何新螢、何新臺、何新光、何新平、何素
祝、何素菊、何碧雲、何翠雲等人為相對人,並變更聲明為
:調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何添煥等14人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民事追加相對人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此乃係基於其就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82
5-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通行系爭
825-2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3平方公尺,有本院10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係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邱稔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8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25地號土地於
民國(下同)45年間即建有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
村0鄰00號房屋。系爭82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共
有坐落同段825-2地號土地,且早期居住上開房屋內之住戶
均係依系爭8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並已行走
2、30年,現被告否認原告通行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此外,原告請求通行之目的係要修繕房屋,不會損壞被
告等人之土地及房屋。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對被告何添煥等14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添煥、何閏進、何添振、何采整、何新慶、何新螢、
何新臺、何新光、何新平、何素祝、何素菊、何碧雲、何翠
雲答辯:
系爭825地號土地上於45年間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
○○村0鄰00號房屋,早期居住系爭房屋之住戶雖依系爭820
、825-2二筆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然該住戶早已於70
年間遷離,自該住戶遷離迄今30年餘,期間未曾有其他住戶
居住於此,上開房屋也因年久失修早為斷垣殘壁而無法住居
,自70年間迄今,系爭820、825-2地號土地僅供土地所有權
人共14人通行使用,直到103年間原告經房屋仲介業者購入
系爭825地號土地復要求享有通行權。系爭825-2地號土地並
無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僅為私人用地,系爭820地號土地之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一長61米,寬3.5米共213.5平方公
尺之私設道路,道路面積中183.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被
告何添煥,另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同段82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 彭泉進 之3名子女所有。系爭825-2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
築用地,其土地所有權由14人所共同持有,係一長28.3米,
寬1.7米,共48.11平方公尺之長條形地,該土地之兩側緊鄰
建物,其用途係土地所有權人預留於增建房屋之用,因此供
原告通行,將使得土地利用價值減損,對於土地所有人之權
益損害甚詎;而系爭825-2地號土地寬度雖為1.7米,然其中
一側緊鄰建物外牆,外牆有排水管、雨批等突出物,另一側
前半段土地有高低落差,故輔以鐵板懸空支撐,且由於年代
已久鐵板支架早已鏽蝕,若強行以汽車通行,鐵板恐無法承
受車輛重量,路面隨時有傾倒之虞,原告有進入系爭825地
號土地修繕建物之需要,系爭825-2地號土地顯無法提供袋
地通行以及車輛通行之基本要求,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此
外,原告尚可經由同段737地號土地聯結至公路,該土地之
長度為56米,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上方並鋪設有相當
寬度之水泥通到可供通行。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稔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
以:
系爭825-2地號土地係五房共有之土地,且該土地原即供居
住該處及施作農作物之人通行使用,如今被裝上鐵門,阻礙
通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同段825-2地號土地為何添煥、何閏進、何添振、邱稔
粧、何采整、何新慶、何新螢、何新臺、何新光、何新平、
何素祝、何素菊、何碧雲、何翠雲等14人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2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對於同段
825-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㈡、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共有之系爭825-2地
號土地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對於同段
825-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25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共有之系爭82
5-2地號土地,又系爭825地號土地需經被告土地始能進入
,入口有鐵門用鎖鎖住,地界旁有被告新圍的鐵皮圍籬,另
由系爭825地號土地往後方小路行走大約僅供1人通行,是
彎曲的田埂小路,有鋪水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第67至76頁),且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會同兩
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
頁),是以,原告所有系爭825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
由被告共有前開同段825-2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共有之系爭825-2地
號土地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
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鄰地通行權為
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共有之系爭825-2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本即有一寬約1.7
公尺之道路供住戶通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道
路,長期以來即供該區住戶通行使用,是認原告以上開位置
之道路對外通行,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應屬最小。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需進入系爭825地號土地進行房屋修繕
工作,故倘確有機具通行該道路,亦僅短暫時日,非屬長期
所必須,對被告之侵害應屬輕微,是原告主張以現有通行道
路為準,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通行,對被
告土地之損害未逾必要之程度,且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並能
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有助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情,應無不合。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利用系爭825地號土地後方通行云云
;惟該通道僅能供1人通行,且為彎曲的田埂小路,有勘驗
筆錄可稽,顯不足以供原告通行,且於安全上亦有疑慮。準
此,被告所指之通行道路,自難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825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自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825-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共有之系爭825-2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應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