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魏澄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因寰宇家庭股份
有限公司業將該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
地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遭郵局退回之掛號信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
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104年4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