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奕誠
相 對 人  鄭孫丞 即丞薪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
月9日、104年2月5日對相對人丞薪水電工程行(即鄭孫
丞)寄發汐止社后存證號碼615、8、49號3份存證信函,
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上開3份存證信函原件退回
,爰聲請將該3份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將上述3份存證信函
以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址向相對人催告而遭退
回,然相對人鄭孫丞(丞薪水電工程行既屬商號即無法人格
或權利能力,僅其負責人即鄭孫丞有權利能力)當時之戶籍
地乃「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有相對人戶籍
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至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
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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