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楊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75,70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71,7
40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交付代理人本人之身分證是為辦理
信用卡,故以被告主觀之意思表示、客觀之事實行為,均已
明確表示由被告請第三人代理本件申請信用卡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效果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8元,及其中71,740元自10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伊
提供身分證影本,請代辦公司幫忙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
書不是伊寫的,都是代辦公司寫的,信用卡核發後銀行沒有
通知伊,伊辦卡時說要親自領取,但信用卡卻寄送到代辦公
司,伊並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因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提
供身分證影本,找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足徵被告有授權他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
否認收受系爭信用卡,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寄卡地址係勾選「公司」,而任職公司係填寫「示高實業
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否認其曾於示高實業有限公司任職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100年起迄今之勞保資料,亦無
被告於示高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20頁),原告亦未提出寄送信用卡之回執,以資證明被告確
實有收受信用卡,是其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
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708
元,及其中71,740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4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