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 竹東簡 字第2號
原   告  蔣文正
       蔣家丞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楊世來
       楊桂香
       楊嘉欣 (原名 楊桂英
       楊佩華
       楊娸卉 (原名 楊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及編號B面
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移去,及將坐落同段七八0之七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平方公尺之磚造
輕鋼架拆除移去,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蔣文正。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移去,並
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蔣家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蔣文正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於原告蔣文正。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
關實施測量後,原告蔣文正依測量結果追加蔣家丞為原告,
並以書狀更正及增列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779號
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及編號B面積
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將坐落同段780-7號土地上,
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拆除移去,並返還上開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蔣文正。㈡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780-4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移去,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蔣家丞」(見本院卷第
74-75頁)。原告蔣文正追加原告蔣家丞,由於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聲明之變更,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世來、楊嘉欣(即楊桂英)、楊佩華及楊娸卉(即楊
佩如)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號、780-7地號土地為原告蔣文正
所有,同段780-4地號土地為原告蔣家丞所有。
㈡訴外人 楊萬福 無使用上開3筆土地之權源,詎占用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等位置,係屬無權占用。
㈢訴外人楊萬福過世後,由 楊世生 、楊世來、楊桂香及楊嘉欣
繼承,嗣楊世生過世,由楊佩華及 楊琪卉 繼承。
㈣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屋頂坍塌,僅剩斷垣殘壁,無房屋遮風
避雨之功能。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 蔣考山 係原告蔣文正之堂叔,訴外人蔣考山過世後由
其子女繼承。原告於95年間向其子女購買系爭779地號土地
。縱訴外人楊萬福與蔣考山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原告亦
不受拘束,被告等人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2.次依被告等人提出之「房屋賣買契約書」,買賣標的為房屋
,房屋之構造為日本瓦,經勘驗現場,現場建物為輕鋼架,
並無日本瓦結構之房屋。又買賣房屋得使用土地之時間合理
推論應以房屋有效可使用為期限,是系爭建物老舊自然毀損
且已倒塌,應認被告等人已無土地之使用權。
㈤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桂香:
其父親楊萬福於50年間與訴外人蔣考山訂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779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及系爭建物,且被告一家早
在購買前即已住居該處。其後雖有部份子女各自出外工作生
活,然系爭建物迄今持續有人居住使用。原告蔣文正與蔣考
山乃堂姪關係,復為被告隔壁鄰居,其住家緊鄰系爭建物,
與被告一家從小相識,原告蔣文正在當地出生、成長、生活
,又與蔣考山繼承人為堂兄弟關係,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
務關係,豈有不知之理。況系爭建物為楊萬福、原告蔣文正
之父及他人共有,故原告蔣文正辦理系爭779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前,曾與被告楊世來商討該地之買賣移轉過戶及系爭建
物占用問題,而被告楊世來基於與原告從小相識一起成長之
信賴,即向原告蔣文正表示全權委託處理,並配合提供各項
文件印鑑,詎原告蔣文正竟私將系爭779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移轉至其名下,並訴請拆屋還地,實違反誠信。又系爭建物
完好,係原告蔣文正請人拆除,嗣還向 渠等 表示是不小心弄
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世來、楊嘉欣、楊佩華、楊娸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渠等先前到庭陳述:
系爭建物係楊萬福向蔣考山購買,未過戶,無權狀,但有繳
納水電費,原告蔣文正將系爭建物拆除一半,並阻止渠等維
修,故現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彼等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新
竹縣○○鄉○○段○○○○號、同段780-7地號及同段780-4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
本院於104年3月12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4年3月27日函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編
號A面積5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及編號F面
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足憑,應堪採信。
㈡被告等人主張楊萬福向蔣考山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故屬有
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賣買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楊萬福
及蔣考山,買賣標的為蔣考山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
○○村00鄰000號構造日本瓦一幢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
、88頁),被告等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五峰鄉○○村00鄰000號(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本件
系爭建物與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門牌不同,故被告等人
主張楊萬福買受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同一即屬有疑。本院
實地勘驗,現場建物有紅磚牆、鐵柱、欄杆及鐵皮屋等,未
見有上開契約書所示之「日本瓦」建物,有現場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9、9、64-65頁),
故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即為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即
難採信。
⒊其次,上開契約書另記載「現正門是(甲方)蔣考山,後面
(乙方)楊萬福及現房屋下面空地每人二分之一」等語,上
開契約所稱之『空地』為何地號不明,佐以契約書全部內容
,僅敘及房屋總金額,而無土地價金等情,是該契約究竟有
無購買土地亦屬不明。故被告楊桂香主張其父親楊萬福購買
系爭779地號土地等語尚難可採。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為一人所有,房屋受讓人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觀之
上開契約書,訴外人蔣考山為買賣標的建物之所有人,兩造
就蔣考山曾為系爭779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爭執,揆之上開
規定,楊萬福在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
定與蔣考山有租賃關係,換言之,如該建物無法使用,推定
之租賃關係應屬消滅。查:本院勘驗現場,建物有磚造輕鋼
架及鐵皮屋,該鐵皮屋與磚造輕鋼架結構可分,並分別占用
而屬各自獨立,該鐵皮屋占用系爭779地號、780之5地號及
780-4地號土地等情,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4-65頁),而該鐵皮屋顯非
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之「日本瓦」建物,是所餘之磚造輕鋼
架均無足以遮蔽風雨之屋頂,足徵現場建物已非房屋,而無
從使用至明,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即不得對蔣考山
主張租賃關係。
⒌又被告等人主張核屬債權契約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僅及於
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他人。被告楊桂香主張原告蔣文正知
悉渠等非無權占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綜上
,被告等人主張,均難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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