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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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因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與 林明慶黃翬煌 三人在臺南縣歸仁鄉大廟村六四之四一號丁○○家中唱卡拉OK玩樂,音量過大影響鄰居安寧,經鄰人丙○○前來勸阻,引起丁○○等人不悅,乃聯手共同毆打丙○○致後頭部瘀腫三‧三×二‧五公分、頭頂部瘀腫二‧五×二公分、左臉頰擦傷瘀腫四‧五×二‧五公分、左足後跟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丙○○不甘被毆,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訴請偵辦。丁○○因而被通知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製作筆錄,深為不滿,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訊問製作筆錄後返家,邀同已成年之綽號「 阿富 」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人身材微胖、一人蓄留平頭,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身材微胖之人,攜帶一長約三尺之木棍,前去臺南縣歸仁鄉大廟村六四之四三號,找丙○○理論,適丙○○家人均不在家,而暫留該處等候,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之父、兄甲○○、乙○○自外返家,丁○○即責問乙○○(丙○○之兄):「你們既然告我傷害了,為何還要恐嚇我...」,雙方發生言語衝突,「阿富」即出手毆打乙○○,甲○○上前拉架,身材微胖之人即持木棍毆打甲○○及乙○○,致甲○○受左下肢裂傷。丁○○帶同三人其中有人手持木棍,其客觀上能預見以木棍擊打可能使人眼睛受傷而致失明,但因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乙○○會因而眼睛失明,未阻止其同夥友人中身材微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三尺長之木棍擊打乙○○,致其左眼外傷性鞏膜破裂併眼窩底部骨折、視覺機能全部喪失無法回復,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並與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供犯罪所用之木棍即為身材微胖者丟棄。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與「阿富」等人合議而毆傷被害人,亦無埋伏於被害人家前,伊是到派出所做完筆錄返家,再偕同以前雇用之臨時工綽號「阿富」及其二位友人到被害人的家去講和,雙方發生爭吵,乃至於鬥毆,因事出突然,伊來不及阻止,被害人之眼睛就被打傷,但不是伊出手打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現場另一被害人亦即被害人乙○○之父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等人前去找被害人等理論同時即攜帶木棍一支,顯然已有傷害人之準備,且被害人甲○○、乙○○均受有傷害,亦有診斷書二份附警卷可稽。另被害人乙○○之傷害為左眼外傷性鞏膜破裂併眼窩底部骨折,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成大醫院主治醫師戊○○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依據電腦斷層檢查視神經之傷已無法醫治,目球已萎縮,功能完全喪失,已無法回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並有成大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詳見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五一頁)。經發回更審後本院為確認被害人左眼是否恢復視力,再傳喚證人戊○○到庭陳稱:「我們有作視神經掃描,眼睛視神經功能已喪失,..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醫院也作視神經測驗斷定其視神經萎縮,視功能無法恢復,所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排定時間檢查其視力比0.02低,已無光覺」等語。則被害人乙○○之傷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及迭次偵、審中均坦承稱係伊以前所僱臨時工綽號「阿富」朋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成傷,案發時係伊本人帶「阿富」等人一起去找被害人等情,並衡諸「阿富」等人與被害人乙○○、甲○○素不相識而無何恩怨可言,若非被告丁○○之授意,綽號「阿富」等三人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父子之理。況設若被告確實係前往欲找被害人議和,理應避免人多吵雜致意見容易分歧而不易謀和,則又何須另帶綽號「阿富」等三人一同前往,且攜帶木棍,且發生毆擊被害人成傷之事實,足見被告係事先謀藉人多勢眾,俾於毆打被害人時取得優勢甚明,均足徵被告與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查眼睛為人體脆弱之器官,持木棍毆擊人之眼睛,易致人失明,此應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被告既與綽號「阿富」等三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其中一人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乙○○之眼睛而發生上開視覺機能全部喪失之重傷結果,且該結果與前述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夥同綽號「阿富」及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傷害被害人甲○○、乙○○成傷,就傷害甲○○部分。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就傷害乙○○致其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核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致重傷罪。惟按刑法傷害致重傷結果為結果犯,而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既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依被害人乙○○、甲○○所指訴,被告丁○○等並非直接針對乙○○眼部攻擊,雖被告等人前往理論時,其中有人手持木棍,客觀上應能預見發生傷及人體器官,嗣引起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固應負責,但應非被告與「阿富」等人主觀上所預見之共同犯意,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係犯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丁○○與已成年綽號「阿富」及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兩罪,係同時同地基於一行為而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漏未載明被告丁○○與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係以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竟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丁○○與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致重傷罪,其理由顯失依據,而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丁○○對傷害人足以致重傷之發生能預見等情,於事實及理由均未予以認定說明,卻論以被告丁○○上開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其判決理由矛盾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以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不當,雖均無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之動機、手段上並非兇殘、及犯罪後造成被害人左眼失明及犯後已以房屋一棟作價賠償被害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等人行兇所用木棍一支,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犯後經丟棄而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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